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原第十九條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我們認為,在上述情形下,仍然應當按照本條規(guī)定確定雙方的責任。主要理由在于,前述觀點之所以認為上例中的結果不公平,其原因在于其混淆了交通事故中的兩種賠償責任,即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界限。上例中,侵權責任較小的一方承擔較多地賠償責任,其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權行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強險給A所造成的損失;反之亦然。正如前文條文理解中所闡述的那樣,在侵權責任與交強險在一定范圍內(nèi)脫鉤的背景下,對受害人的損失填補,在一定范圍內(nèi)由交強險承擔,這與侵權人的侵權責任關系不大,也因此,不能僅僅從各自賠償數(shù)額的角度認為本條司法解釋在此情形下不應適用。相反,正是在這樣的案例中,結果上的“不公平”恰恰反映了交強險的功能,也彰顯了交強險作為一種法定義務的重要性,同時也說明本條規(guī)定的重要意義。機動車轉讓時,未投保交強險,轉讓后發(fā)生交通事故,本條所規(guī)定的責任應如何承擔,在實踐中并不鮮見。由于本條規(guī)定的責任主體是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轉讓并交付后,無論是否進行過戶登記,由于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為受讓人,因此,依據(jù)本條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強險的責任應當由受讓人承擔。本院認為,依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之規(guī)定,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投保交強險的義務?,B澤物流公司與張玉全約定由張玉全自備車輛進行取送外賣工作,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屬有效。張玉全做為車輛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負有投保交強險的義務,其未投保交強險,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婁爾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張玉全主張珺澤物流公司口頭承諾為其車輛繳納交強險,但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珺澤物流公司對張玉全所有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具有過錯,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鑒于張玉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雙重身份,其既是肇事摩托車的投保義務人,又是直接侵權人,而張玉全系在履行珺澤物流公司的職務過程中發(fā)生事故,珺澤物流公司做為用人單位應對張玉全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天達汽車公司是否應當對溫志勇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jù)天達汽車公司與李洋的陳述,事發(fā)前李洋所購買車輛仍有部分款項未付,事故發(fā)生的起因亦為天達汽車公司工作人員陪同李洋前往取所欠部分款項,而且根據(jù)天達汽車公司的陳述,該車購車發(fā)票亦未交給李洋。故此,本院認定事故發(fā)生時李洋所購買車輛的所有權仍未轉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在車輛所有權未轉移的情況下,天達汽車公司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及該車輛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李洋作為侵權人,二者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對溫志勇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