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豐縣炬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駕駛員在沒有撤離現場的緊迫性時自行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后才通知保險公司和交警部門的,保險公司是否承擔商業(yè)險的賠償責任?
一審: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qū)人民法院(2019)粵0203民初1126號二審: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2民終1633號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申2244號
2018年12月11日0時20分,潘某祥駕駛小型客車從新豐往馬頭方向行駛,途經線粵豐油站路段時避讓一臺大貨車致使車輛與路邊花帶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fā)生后,潘某祥通知炬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雄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處理,由韶關市曲江區(qū)新百順汽車修配行將涉案車輛拖走。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潘某祥于2018年12月11日11時23分向保險公司報案,并于當天下午15時許向交警部門報案。交警部門認定:潘某祥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潘某祥駕駛的小型客車在中財保韶關分公司投保了車險,險種包括:84715.2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84715.20元盜搶險、1000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座*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00/座*4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以上保險期限為2018年8月6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5日二十四時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炬鼎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和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2019年4月15日,中財保韶關分公司出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涉案車輛定損金額為84715元,殘值作價金額為38800元,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45915元。炬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7415元。
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期間,炬鼎公司投保的車輛因發(fā)生事故導致財產損失,依照保險合同中的相關條款,中財保韶關分公司應當履行理賠義務,中財保韶關分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后,司機離開了事故現場,且未立刻報警及告知保險公司,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八條,屬于免賠范圍,但據炬鼎公司陳述,事故發(fā)生后,司機有及時通知炬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對事故現場進行處理,并采取了架設三腳架等安全警示措施,事故現場并未發(fā)生二次事故。雖然炬鼎公司是在事故發(fā)生后的兩天才進行報警,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已對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進行確定,未認定潘某祥存在遺棄車輛的行為,且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對報交警處理及報保險的時間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故中財保韶關分公司稱炬鼎公司行為屬于免賠行為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炬鼎公司車輛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45915元,有中財保韶關分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為憑,該院予以認定。故作出(2019)粵0203民初1126號民事判決:中財保韶關分公司向炬鼎公司賠付47415元。一審判決作出后,中財保韶關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反映事故的全部情況,不能以該認定書的內容認定本案事實,一審判決依據不真實的事故認定書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中財保韶關分公司在向駕駛人潘某祥進行查勘問話時,其已確認并未及時報警,而庭審中,被上訴人亦確認事故發(fā)生后系駕駛人己經離開了事故現場且自行將涉案車輛拖離事故現場,上述事實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沒有客觀反映,一審法院依據該認定書從而認定駕駛人沒有遺棄車輛的行為,從而作出本案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钡囊?guī)定,本案交通管理部門并未在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從而作出的認定書,且認定書沒有載明事故基本事實,已經違反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系不合法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钡囊?guī)定,法庭在審理中根據本案的事實應當不予采信本案的認定書,應當以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2、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迅速報警及通知保險公司是法定及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的駕駛人在沒有特殊情況下,自行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導致事故原因無法查清,保險公司不應當對事故原因不清的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負有迅速報告交通警察及保護現場的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根據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具有出險通知義務,應當及時將保險事故通知保險公司,不能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以利于保險人及時進行查勘定損,確定事故原因和損失金額。除非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意識不清、通訊工具損壞等客觀情況,否則因此導致事故原因無法查清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當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后,應當立即與保險公司取得聯系,配合保險公司調查保險事故。如果不能立即通知保險公司,也應當在客觀困難消除之后,第一時間通知保險公司。本案中潘某祥作為駕駛員,在沒有撤離現場的緊迫性時,僅通知他人到現場后便離開事故現場,直到事發(fā)兩天后才通知到保險公司,此時在事故發(fā)生時潘某祥是否為真正的駕駛人,其是否存在酒駕、是否存在禁駕事由等情形已無法查明。中財保韶關分公司依照免責條款對炬鼎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損失予以拒賠,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責條款的約定情形,故依法應當駁回炬鼎公司的訴訟請求。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車輛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免除賠償責任的范圍。根據炬鼎公司與中財保韶關分公司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約定,事故方是否屬“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是處理本案的關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钡囊?guī)定,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負有迅速報告交通警察及保護現場的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根據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具有出險通知義務,應當及時將保險事故通知保險公司,不能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以利于保險人及時進行查勘定損,確定事故原因和損失金額。本案中潘某祥作為駕駛員,在沒有撤離現場的緊迫性時,自行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直到事發(fā)離開現場后才通知保險公司和報警,導致事故現場無證據證實案發(fā)的實際情況。事故方在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報警及通知保險公司的情況下將車輛拖離現場,不屬依法采取了措施的情形,其行為符合上述免賠條款的規(guī)定。且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責范圍的條款內容,中財保韶關分公司已經明確告知投保人炬鼎公司,炬鼎公司亦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接受該內容,現合同約定的免責條件成就,中財保韶關分公司依照免責條款對炬鼎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損失予以拒賠,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責條款的約定情形。上訴人中財保韶關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中財保韶關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故作出(2019)粵02民終1633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新豐縣炬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作出后,炬鼎公司不服,申請再審。理由如下:涉案事故發(fā)生后,司機及時通知炬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事故現場進行處理,并采取了架設三腳架等安全警示措施,事故現場未發(fā)生二次事故。事故認定書未認定司機潘某祥存在遺棄車輛的行為,且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對報交警處理及報保險的時間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中財保韶關分公司不應免賠。中財保韶關分公司認為涉案事故認定書屬于不合法證據,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為中財保韶關分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能否免賠。本案中,潘某祥作為涉案車輛駕駛員,在沒有撤離現場的緊迫性時,自行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直到事發(fā)離開現場后才通知保險公司和報警,導致事故現場無證據證實案發(fā)的實際情況,符合保險合同中免賠條款的約定。對于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責范圍的條款內容,中財保韶關分公司已明確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亦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接受該內容。中財保韶關分公司依照免責條款對涉案事故損失拒賠,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處理正確。炬鼎公司主張中財保韶關分公司無權拒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作出(2020)粵民申2244號民事裁定:駁回炬鼎公司的再審申請。
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xié)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xié)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