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張某虹,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大學本科文化鄭某于2006年5月29日入職華為公司,2006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間,鄭某在華為公司終端芯片上海辦事處擔任銷售經(jīng)理一職,主要負責終端芯片客戶的拓展和關系維護,產(chǎn)品及方案推廣,技術支持,配合經(jīng)銷商拓展客戶以及終端芯片產(chǎn)品的銷售等工作。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鄭某利用其負責銷售華為芯片的便利條件,幫助深圳市億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獲得向最終用戶浙江創(chuàng)佳創(chuàng)億公司銷售終端芯片產(chǎn)品的銷售機會。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期間,馬某使用其員工蘇某利深圳招商銀行、劉某慧深圳建設銀行賬戶、蔡某偉深圳招商銀行賬戶分24次轉(zhuǎn)賬好處費共計3231906元至鄭某本人名下的深圳招商銀行及其父親鄭某的平安銀行賬戶。張某虹系聯(lián)強國際(上海)有限公司的銷售人員。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間,鄭某利用其負責銷售華為芯片的便利條件,配合虛增最終用戶江蘇銀河公司的芯片產(chǎn)品需求,將華為公司銷售給江蘇銀河公司的芯片轉(zhuǎn)銷售給其他用戶。同時,鄭某與張某虹合謀,將前述購銷項目中獲得的華為公司返貨轉(zhuǎn)售給其他公司,獲利后鄭某與張某虹按比例分成。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間,張某虹使用其本人名下招商銀行賬戶分43筆轉(zhuǎn)賬支付至鄭某本人名下的平安銀行、中國銀行及鄭某父親鄭某名下的平安銀行賬戶共計1834642元,其中472700元為鄭某支付給客戶杜比授權費用,鄭某實際收取張某虹好處費共計1361942元。2019年12月4日,華為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公安機關,稱華為員工鄭某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表達了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想法,接報后民警在華為坂田基地將鄭某帶到龍崗公安分局龍新派出所。2019年12月4日,龍崗公安分局龍新派出所電話通知被告人馬某配合調(diào)查,后馬某自行到該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2019年12月5日,張某虹被抓獲歸案。本案偵查期間,鄭某家屬于2020年5月14日退贓120萬元。(2020)粵0307刑初1652號案件審理期間,鄭某家屬于2020年8月21日退贓110萬元。2019年12月16日,馬某取得華為公司的諒解。2019年12月27日,鄭某取得華為公司的諒解。2020年1月10日,張某虹取得華為公司的諒解。鄭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華為公司代理商深圳市億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張某虹給予的財物,為代理商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單位深圳市億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被告人鄭某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馬某作為深圳市億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張某虹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鄭某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鄭某、馬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事實,當庭認罪認罰,鄭某、被告單位深圳市億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馬某均系自首,對鄭某、馬某依法可減輕處罰,對被告單位深圳市億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鄭某家屬代被告人積極退贓230萬元,對被告人鄭某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鄭某、馬某、張某虹取得華為公司諒解,對鄭某、馬某、張某虹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鄭某、馬某出具的量刑建議,量刑過重,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深圳市億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虹出具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鄭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單位深圳市億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三、馬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四、張某虹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鄭某退贓的人民幣23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六、依法向鄭某追繳剩余贓款人民幣2293848元,上繳國庫。